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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僅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汪士中,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阮維清,亦未能與被害人阮維清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彌補其該次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香蕉1串,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阮維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馬茶植栽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汪士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賴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分,賴國明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士中所擺放在上址前之馬茶植栽1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112年9月12日13時13分許,賴國明在阮維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水果山水果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汪士中、阮維清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馬茶植栽1盆(已發還)。
二、案經汪士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國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士中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阮維清於警詢之指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香蕉1串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被害人阮維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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