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3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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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3行「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即進入該店更衣間內食用完畢」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惠紅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我是先借用,我有誠意要去借錢還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華夏分公司內,拿取陳列架上之飛想茶1瓶及八寶粥1罐隨即進入該店更衣間內食用完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照片6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拿取上開物品時身上並無金錢可以付款,並拿取後立即食用完畢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付款之意圖及能力,惟其仍未經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上揭物品,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並供己食用,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之胞弟黃宏榮已代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飛想茶1瓶及八寶粥1罐,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然被告之胞弟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被 告 黃惠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紅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華夏分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飛想茶1瓶及八寶粥1罐(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5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嗣該商店課長劉姿吟發現上開等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劉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惠紅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劉姿吟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照片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等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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