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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大紅麴」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告訴人蔡佳玲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740元,價值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娘家大紅麴」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2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35分許,在蔡佳玲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後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娘家大紅麴」3盒得手,未經結帳即乘坐計程車離去。
嗣蔡佳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顯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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