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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蔡佳恩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持提袋及垃圾桶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不願與告訴人取得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亦未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提袋、垃圾桶,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被 告 吳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見其配偶與蔡佳恩自KTV內步出,吳偉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提袋、路旁垃圾桶揮打蔡佳恩,致蔡佳恩受有右嘴角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眼角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偉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蔡佳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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