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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因噪音問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額2x2cm擦傷、左眉上2x2cm擦傷、右肩1x1cm紅腫及擦傷、背部多處1x1cm紅腫及破皮、左手腕變形及疼痛、右手姆指變形、左下肢2x2cm擦傷及9x7cm瘀青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發出噪音而犯本案之動機,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
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或有彌補作為等節;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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