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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淺藍2L)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以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貨架上「3合1冰透褲-丈青XL」1件、「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2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57元,僅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且未賠償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2.一般情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的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淺藍2L,每件價值199元)2件,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3合1冰透褲(丈青XL)1件,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劉振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家岡山民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3合1冰透褲-丈青XL」1件、「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2件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課長雷中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3合1冰透褲-丈青XL」1件(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振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昭慈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內褲2件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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