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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哲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源車業,因細故與曹之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PPQ型空氣手槍朝曹之胤射擊,致曹之胤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之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諄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之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橋秩字第28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以空氣手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之犯罪情節,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危急之傷害,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等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業經本院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定沒收,此為生請意旨所指明,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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