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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第13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翁嘉陽,前往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資源回收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依帆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紫色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下稱系爭紫色長夾】,得手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嗣陳依帆發現遭竊,撥打電話予翁嘉陽詢問,經翁嘉陽聯繫呂明宗,呂明宗始將系爭紫色長夾交由翁嘉陽歸還陳依帆,陳依帆取回系爭紫色長夾後報警處理,並將系爭紫色長夾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陳依帆領回),員警並通知呂明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2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顏塘庭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毀損不堪使用,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拆卸機臺,導致未得手現金而未遂,呂明宗隨即逃逸離去。
嗣顏塘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循線通知呂明宗到場說明,並扣得油壓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明宗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依帆、證人即告訴人顏塘庭、證人翁嘉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智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所持之油壓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破壞鎖頭方式,欲藉此竊取兌幣機內財物,其毀損鎖頭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實一、㈠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翁嘉陽、陳依帆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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