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5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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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飲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期間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 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 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3 00至4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不佳還在治療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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