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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1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1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瓊瑤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黃瓊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瑤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緣系爭土地原為黃瓊瑤之父親黃再生(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所有,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98年9月6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鐵製拉門及鋪設水泥(未辦理保存建物)。
迨黃再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黃瓊瑤之兄黃爵冠、黃瓊瑤之子女黃郁翔、黃子涵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黃瓊瑤管理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查屬實,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056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黃瓊瑤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
詎黃瓊瑤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2339513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2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112年10月19日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626300號函、112年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05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陳情書各1份、111年12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343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3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82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72600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11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日高市地政用地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5020200號函、111年10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581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11939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瓊瑤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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