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5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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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因其外甥欲學習直排輪,乃委請友人吳庭宇代為尋找教練,經吳庭宇聯繫洪國鈞後,陳建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庭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四巷公園與洪國鈞討論課程事宜,期間雙方發生糾紛,陳建宏、吳庭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洪國鈞,致洪國鈞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吳庭宇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宏、吳庭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具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互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經查,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吳庭宇因不滿告訴人洪國鈞之說話語氣,先動手攻擊告訴人,被告陳建宏見狀加入攻擊行為等情,經被告陳建宏、吳庭宇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洪國鈞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陳建宏於被告吳庭宇之傷害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被告吳庭宇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意,被告2人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洪國鈞有所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陳建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庭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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