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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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4月、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旨,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李進財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腰果2包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腰果2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4月、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騎樓地上,見李進財所有腰果2包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腰果2包(已發還),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
嗣李進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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