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被告林嘉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精
-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
-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 五、沒收
-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自屬
- (二)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乙情,業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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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嘉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精神狀況不好,我就拿回家了,我也忘記有沒有付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趙君葳擺設之攤位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5至43頁),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19時25分至同日19時31分間於該攤位前,有反覆拿取攤位上之飾品試戴後再放入自身口袋之舉措,其整體行為目標明確,並無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且其拿取攤位上之飾品後,更有左右查看之舉,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恍惚而致影響其行為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迄今僅返還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於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難認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滿鑽銀戒指 3只 2 半鑽銀戒指 1只 3 八心八箭項鍊 1條 4 素面金戒指 1只 5 半鑽玫瑰金戒指 2只 6 半鑽玫瑰金戒指 3只 已發還 7 金戒指 1只 扣案物 8 香奈兒造型金項鍊 1條 扣案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
被 告 林嘉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趙君葳擺設之攤位上,竊取其所有之3只滿鑽銀戒指、1只半鑽銀戒指、5只半鑽玫瑰金戒指(已發還3只)、1只素面金戒指及1條八心八箭項鍊(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2,880元)。
嗣因趙君葳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君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嘉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君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㈣上開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3只滿鑽銀戒指、1只半鑽銀戒指、2只半鑽玫瑰金戒指、1只素面金戒指及1條八心八箭項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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