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6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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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鼎元


蔡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鼎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價值約2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蔡志清之陳述書、和解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鼎元、蔡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盧鼎元、蔡志清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共同徒手竊取李宸瑋所有放置桌上之三星牌A33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並考量被告蔡志清已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盧鼎元供稱是因為當時在喝酒,但沒有錢喝酒,因而拿去賣之犯罪動機,偵卷第36頁),並特別考量本案是被告盧鼎元下手行竊及持以變賣,且上開變賣手機所得款項新臺幣2000元,盧鼎元已用以購買酒及點心而供包括告訴人李宸瑋、被告2人及綽號「阿信」男子食用完畢等情。

㈡一般情狀:被告盧鼎元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志清前有公共危險(酒駕)、麻醉藥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三星牌A33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惟上開手機已以2000元出售給證人王伯晉,有證人王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機讓渡書1 份可證,且上開變賣手機所得款項2000元,被告盧鼎元已用以購買酒及點心而供包括告訴人李宸瑋、被告2人及綽號「阿信」男子食用完畢,被告蔡志清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和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及追訴等情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盧鼎元 (年籍詳卷)
蔡志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鼎元、蔡志清與李宸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蔡志清住處飲酒時,見李宸瑋去上廁所時,並將三星牌A33型手機(約值2萬元)放置桌上而無人看守,盧鼎元、蔡志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志清指示盧鼎元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由盧鼎元加以變賣後,與蔡志清朋分花用殆盡。
嗣李宸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盧鼎元、蔡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王伯晉即收購手機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盧鼎 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⑸手機讓渡書1份。
⑹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三星手機A33型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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