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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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俟劉金俊離去前,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言詞...」;

②增加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③增加不採信被告劉金俊辯解之理由如下列「二」所示。

二、訊據被告劉金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惠國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現場之交管人員即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導致該處塞車,車流動彈不得,其因此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雖有出言「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但此為其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而其稍晚再次經過案發路段,亦無告訴人所指停車開窗辱罵之舉;

另其無告訴人所稱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朝告訴人丟擲三角錐之行為,是因三角錐阻擋其車行方向,其才下車移動三角錐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不滿該處施工交管之指揮而與交管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糾紛,期間並口出「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等事實,有證人林惠國、鍾佩真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惠國證稱:其於事發時地擔任交管人員,因被告逆向行駛,其遂上前指揮,詎被告突然停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辱罵其,復下車以左手毆打其右臉,甚至拿現場三角錐朝其丟擲,直到其他工程人員前來協調,被告才開車離開,稍晚被告又自反方向駛來且行經其身旁,再次停車開窗對其辱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此情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俱互核相符(如附表);

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12時21分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換言之,告訴人求診時間、傷勢部位均與其前揭證詞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關於被告毆打其成傷、以不雅言詞侮辱其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亦無二度停車謾罵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尚以「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係其口頭禪,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乙節置辯。

然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對告訴人動粗,稍晚被告再度行經案發地點,又刻意停車開窗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其不滿身為交管人員之告訴人未盡責指揮交通導致塞車,故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可見與被告衝突之對造乃告訴人,則被告基於憤怒情緒而出言「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當係針對被告無訛,此與日常對話時因個人習慣順口脫出、無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顯然有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兩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等不雅字句辱罵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大小,及兩造迄今未達和解之共識,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對象同一及罪質不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及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㈠2023/08/23 10:14:52 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南往北車道,復迴轉到北往南車道。
㈡2023/08/23 10:15:17 被告下車與身為交管人員之告訴人理論。
㈢2023/08/23 10:15:33 被告對告訴人出現數次揮拳動作,告訴人閃躲,兩人有互相對峙之情。
㈣2023/08/23 10:16:12 被告拿起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
㈤2023/08/23 10:16:50 被告又迴轉到南往北車道後停下,多人圍繞在被告所駕車輛旁。
㈥2023/08/23 10:19:16 被告離開現場。
㈦2023/08/23 10:33:35 被告所駕車輛再度出現在北往南車道。
㈧2023/08/23 10:33:41 被告停車在北往南車道,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旁之南往北車道作交管工作。
㈨2023/08/23 10:33:47 被告離開現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7號
被 告 劉金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不滿施工交管人員林惠國阻擋其駕車逆向行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耖機掰」、「幹你老師」等言詞辱罵林惠國,足以貶損林惠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林惠國,致林惠國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俟劉金俊離去前,再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言詞辱罵林惠國,足以眨損林惠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惠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金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惠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鍾佩真即在場施工交管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二次以不雅言詞辱罵林惠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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