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7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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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NQE-16118」更正為「NQE-1618」、第4至5行「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更正為「健保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蕭美麗之指訴認被告李如華本件所竊得之物為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拿健保卡,沒有拿駕照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同時取走被害人之駕照,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僅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該證件即失去作用,而該物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8號
被 告 李如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蕭美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如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蕭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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