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靜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靜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靜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其安全帽較舊,想拿他人安全帽來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之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方王玉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 頂,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
被 告 白靜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靜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總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王玉霞所有且放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方王玉霞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王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白靜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方王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