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
- 二、訊據被告謝慕鋼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六角工具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告訴人楊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
- 四、沒收:
-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之排氣管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 (二)未扣案之六角工具1支,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警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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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慕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慕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慕鋼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六角工具竊取告訴人楊政豪機車之排氣管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借用去幫朋友驗車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告訴人楊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排氣管離去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排氣管1支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凌晨2 時5 分)竊取告訴人之排氣管後隨即離去等節,過程中現場並未見告訴人在場,且被告更是選擇凌晨即多數人睡眠的時間為之,顯見被告確有拿取排氣管,且非出於徵詢所有人同意以借用排氣管之意即將排氣管取走之事實,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借用前沒有告知車主等語(警卷第3頁),其辯稱係為借用等語,自非可採。
又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報案遭竊(警卷第5 頁),則被告於112 年11月1 日將竊得之排氣管1支偷偷裝回失竊車輛,已在告訴人發覺失竊後,且屬竊盜犯罪成立並既遂後返還竊取物之行為,本院將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但無礙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六角工具1 支,雖未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警卷第2 頁),但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自稱要幫朋友驗大型重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排氣管1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稱約新臺幣15,000元,且特別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告於案發後即112年11月1日主動裝回失竊車輛上,並經告訴人楊政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2.一般情狀: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但辯稱借用,並有主動返還竊取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之排氣管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六角工具1 支,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然非違禁物,被告並供述:已丟棄,找不回來了等語(警卷第2 頁),且六角工具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謝慕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慕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政豪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工具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楊政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慕鋼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政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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