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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證人許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告訴人陳俊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及許友仁等其他人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然查,被告供述:只有我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9頁),而證人許友仁亦陳述:被告有還手,我在旁邊拉開他們2人,當時告訴人已經有喝很多酒,可能因此誤認我也有毆打他,沒有看到他遭其他人毆打,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卷第28頁),是本案關於共同毆打乙節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因此依現有證據僅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係被告單獨所犯,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陳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經本院電詢,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本院卷第15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陳建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東之供述,(2)告訴人陳俊樺之指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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