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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細故而恣意毀損其胞兄即告訴人黃宏裕之機車後照鏡及安全帽,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持拔釘器敲擊致損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巨,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拔釘器,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黃宏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欽係黃宏裕之弟,2人素有嫌隙,詎黃宏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拔釘器敲擊黃宏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右後照鏡及掛在上面之安全帽烤漆均有刮損,使其美觀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黃宏裕。嗣經黃宏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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