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8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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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6 日2 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 年10月6 日2 時9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冠智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2日晚上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⒉被告於112 年10 月6日2 時9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6020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12 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10月6 日2 時9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1261號裁定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3 年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未供述正確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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