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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中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半內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邱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而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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