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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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億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億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多,嗣已於告訴人陳佳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法院予以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1,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立法旨意,倘就其佔得之現金1,000元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
被 告 林億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親子樂園店內,見陳佳廷稍早遺忘在該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得手。
嗣經陳佳廷取回皮夾時,發覺其內短少現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末查,因被告業已以10,0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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