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方雨柔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1號
被 告 林志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路00巷00號)前,見方雨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上掛放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方雨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雨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