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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龑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龑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龑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龑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龑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本案被告既於112年7月22日10時43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數值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甚多,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8日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但不排除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而無法精確記憶所致,依前開說明,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以此為被告犯罪時間認定之基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逾72小時之檢驗時限,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已經入監執行,但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監獄的教化效果有限,應以他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為宜,故本院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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