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0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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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將「向吳詩玉傳訊」補充為「私下向吳詩玉傳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接近21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佯稱有動滋券可出售,造成告訴人吳詩玉受騙而匯款,受有新臺幣1,400元之損害;

2.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騙所得1,4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7號
被 告 歐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歐堉嘉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名稱y0a3fxg139之買家帳戶,並向帳號名稱z00000000之蝦皮賣家訂購名稱為「抖音網紅推薦 河馬巧克力 請勿自行下單」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20730RTDNU43N號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王亦承」向吳詩玉傳訊佯稱有動滋券可供販售,致吳詩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歐堉嘉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交易,申請通過後,款項即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轉為價值1,400元之等值蝦幣而詐欺得逞,並用以購買蝦皮網站上之其他商品而花用殆盡。
嗣因歐堉嘉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吳詩玉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堉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以臉書暱稱「王亦承」傳訊向告訴人吳詩玉佯稱有動滋券可供販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4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 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明知無動滋券可供販售,該1,400元蝦皮退款亦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社團發文收購動滋券後,隨後收到臉書暱稱「王亦承」之私訊表示有動滋券可供販售,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12時8分許匯款1,400元至「王亦承」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王亦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截圖2張、無法兌換動滋券之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7075S號函暨所附帳號及交易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名稱y0a3fxg139之買家帳戶,並向帳號名稱z00000000之蝦皮賣家訂購名稱為「抖音網紅推薦 河馬巧克力 請勿自行下單」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20730RTDNU43N號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被告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5號、第325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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