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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王鴻運」向翁○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要求翁○敏提供手機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簡訊,致翁○敏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意願進行交易,而將其持用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提供予甲○○,由甲○○透過網際網路登入APPLE STORE網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述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小額付款消費系統發送簡訊認證碼至前述門號後,翁○敏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甲○○陸續儲值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30元)之APPLE點數,APPLE STORE因而將購買點數之價金,計入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中,甲○○因此詐得免支付點數價金之利益。
嗣甲○○未依約轉讓遊戲帳號,翁○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翁○敏係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APPLE STORE交易明細、手機訂單交易簡訊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嗣經退款,因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詐欺得利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因而獲致財產上利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既遂,不因被害人事後追索或以他法回復財產利益歸屬狀態而有異。
被告訛詐告訴人提供前述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其因而購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之APPLE點數,被告於前開點數之購買訂單成立時,即已以免支付相應對價之方式取得前開點數,而屬獲致財產上利益,縱前開點數嗣後經告訴人退購,亦無解於被告因施以詐術取得利益之財產狀態,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為同一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為相同法條,僅既、未遂狀態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本院業已函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陳述答辯之機會,其訴訟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俱併此敘明。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結識,案發前雙方素未謀面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向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4,130元之損害,嗣告訴人退得部分款項,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價值4,130元之APPLE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扣除告訴人嗣後退得之編號2、4所示金額外,其餘所示金額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因屬抽象之財產利益,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23日22時2分許 APPLE STORE 150元 2 111年12月24日0時24分許 同上 80元 已退款 3 111年12月24日0時24分許 同上 250元 4 111年12月24日0時26分許 同上 60元 已退款 5 111年12月24日0時50分許 同上 270元 6 111年12月26日2時48分許 同上 450元 7 111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 同上 590元 8 111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 同上 70元 9 111年12月26日6時43分許 同上 230元 10 111年12月26日6時43分許 同上 350元 11 111年12月26日6時56分許 同上 170元 12 111年12月26日6時56分許 同上 1,290元 13 111年12月27日3時53分許 同上 170元 合計 4,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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