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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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姿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姿羽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姿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上開百貨公司)5樓、德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URE LIFE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蘇姵湞所管領之「香榭大道-植萃柔淨甦活潔顏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㈡於112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7樓、夏利夫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夏利夫香水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安家瑩所管領之「達利品牌生命恩泉香水」1瓶(價值6,800元)得手。

㈢於112年7月31日18時23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2樓、申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紐奇肌專櫃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怡孜所管領之「鑽石光馥活油」、「縮時保濕安瓶」各1瓶(價值均為1,422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上開專櫃店長蘇姵湞、安家瑩、陳怡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鑽石光馥活油1瓶(已發還)。

二、案經德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夏利夫有限公司、申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姿羽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姵湞、安家瑩、陳怡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商品遺失價值清單各1份、進口報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百貨公司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均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3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500元、6,800元、2,844元,均為尋常保養化妝品,尚非貴重,其竊得之鑽石光馥活油1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怡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又衡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香榭大道-植萃柔淨甦活潔顏油」、「達利品牌生命恩泉香水」1瓶、「縮時保濕安瓶」各1瓶,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分別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所受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鑽石光馥活油1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怡孜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柳姿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榭大道-植萃柔淨甦活潔顏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柳姿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利品牌生命恩泉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柳姿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縮時保濕安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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