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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次所為俱係將告訴人余秀花之物品丟棄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法管領使用所屬物品而蒙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余秀花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余秀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余秀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5月2日18時37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余秀花所有之手作吊飾2條棄置於垃圾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余秀花為騷擾之行為。
㈡復於112年5月4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未經余秀花同意,將余秀花所有之物品1批棄置於垃圾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余秀花為騷擾之行為。
嗣余秀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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