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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謝○○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爭風吃醋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球棍,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謝○○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因謝○○與其他男性於通訊軟體上聊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謝○○之左、右手臂及左、右腳,致謝○○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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