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被告張根豪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沒
-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
-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物品放置地點為警衛室外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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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分別經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根豪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沒人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急診警衛室外木桌上,拿取告訴人張智賀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護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物品放置地點為警衛室外木桌上,該處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狀態良好,並非老舊或破損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取走本案物品係用以裝用物品等語,足見黑色背包尚堪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物品為己所用,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更正如上,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名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護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張根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智賀置放在急診警衛室外木桌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護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皆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智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根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智賀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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