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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20時7分」補充為「20時7 分至28分」,第3 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多項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拿取後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50元),且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已經告訴人郭士霖領回,及與告訴人以24,000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
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疾病(詳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緩刑諭知及其他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4,000元完畢,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
但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至110年間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判決刑度均為拘役刑,但已可見被告在因竊盜案件遭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再為犯罪,而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故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部分商品,且與告訴人郭士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郭士霖完畢,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鳥松寶雅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由郭士霖所管領之DR.WU 3% 白藜蘆醇亮白修護精華15ml、珂潤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30g、珂潤Curel潤浸美白保濕乳霜40g、DR.WU超逆齡多?修復眼霜15ml、RASTO舊時光電顯藍芽5.3耳機-RS47(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95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DR.WU 3% 白藜蘆醇亮白修護精華15ml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珂潤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30g(約值1440元)、珂潤Curel潤浸美白保濕乳霜40g(約值1120元)、DR.WU超逆齡多?修復眼霜15ml(約值1500元)、RASTO舊時光電顯藍芽5.3耳機-RS47(約值89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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