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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將「屬安全設備」刪除,第10行將「被告」更正為「郭俊谷」;㈡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鄭軒博」均更正為「鄭博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因欠錢而起貪念之犯罪動機,以駕車前往「仁美營區」並越牆侵入「仁美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方法,徒手欲竊取榮貴公司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幸經軍人鄭博軒發現而未得逞;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4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43砲指部仁美營區(下稱仁美營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無水寮福德祠,並自該福德祠攀爬踰越仁美營區屬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仁美營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前往三營西側門處,徒手竊取榮貴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1綑,適仁美營區留守巡視軍人鄭博軒發現上情,上前查看,被告擔心遭逮捕而先行離開本案地點,因而未能成功竊取電纜線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貴公司委由譚祥麟、鄭軒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祥麟、告訴人鄭軒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存在在住宅或建築物周邊之附屬地,供住宅或建築物利用,有保護住宅及建築物安寧之作用,經查,被告未經許可翻越仁美營區之圍牆,入侵仁美營區之營地,該營地為與營區建築物相連接,附連存在在營區建築物周邊之附屬地,供營區建築物利用,有保護營區建築物安寧之作用,而屬於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係指踰越,而「牆垣」係指以土、磚、石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經查,被告翻越仁美營區之圍牆,進入仁美營區竊取電纜線,該圍牆屬仁美營區以土、磚、石等所砌成足以區隔營區內外之圍牆,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
末按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經查,被告已以眼睛查看、動手尋找之方式搜尋電纜線,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又被告並未建立對於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加重竊盜未遂。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被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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