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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共聞共見之狀態為足,不以實際上已有多數在場人見聞為必要。
被告乙○○為猥褻行為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場所。
又被告在上開道路,朝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在自己下體部位比劃猥褻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動,係表達以告訴人滿足自身性需求之意,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實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在自身下體部位比劃自慰動作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告訴人之性平和狀態亦因此受擾,無端蒙受心理陰影;
又被告前已有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罪持續時間尚屬短暫,未裸露出私密部位,及其行為時僅告訴人在場,見聞其猥褻行為之人數非多,情節尚非重大,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俱可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三街與大智路口,見代號AV000-H11240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竟刻意騎車經過A女身旁,同時對A女做出打手槍動作,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1次。
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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