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37,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106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106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及工作之犯罪動機,於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長期滯留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且經檢察官通緝多年,直至112年12月19日始返國:㈡被告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曾於109年間具狀認罪及於112 年12月19日返國處理本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被 告 黃柏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棊明知自己係民國71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且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大學以下學歷者之最高年齡至24歲。
詎其於93年5月31日以至國外就讀大學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後,竟逾期未歸,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下稱路竹區公所)以104年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證明,惟其逾3個月仍未補繳。
路竹區公所復以105年6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應於105年12月4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寄送至其父親黃國材之戶籍地,由黃國材簽收且經公示送達。
然其仍未按時返國,經催告期滿後,路竹區公所遂以106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排定黃柏棊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寄送至黃國材之戶籍地,由黃國材簽收且經公示送達。
詎黃柏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各1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3份、105年6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公告暨照片8張、106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公告暨照片9張、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3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又上開罪嫌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至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請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