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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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張崴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因無安全帽使用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竊得YAMAHA牌安全帽1頂,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2度因竊盜犯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再犯情節及罪質相同之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YAMAHA牌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丁尉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尉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拖吊場內,見張崴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置放其所有之YAMAHA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至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崴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崴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丁尉哲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張崴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0號為職權不起訴等情,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即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屢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之行為,是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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