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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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日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傷勢補充為「右手手掌撕裂傷(3cm×2cm)」,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失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持美工刀並用手抵住告訴人脖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情緒高漲且互相對立之狀態下,如持刀並以手箝制告訴人之行動,當可預期告訴人有因懼怕生命身體遭侵害,而徒手抵擋以阻止刀刃接近身體其他脆弱致命部位之結果發生,是告訴人因而成傷之結果,當為被告所能知悉並預見,被告猶為之,實係對告訴人可能因而成傷之結果存以漠不關心、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口角,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暴力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案,僅以拘役或罰金刑顯不足收矯治之效;

並審酌被吿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蒙受非屬輕微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實害未有減輕,難予從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李玠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01號房住處外,因故與丙○○發生爭執,明知以持美工刀之手腕抵住丙○○之頸部,可能因丙○○掙扎而不慎劃傷之,竟仍基於若丙○○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上開美工刀劃傷丙○○,致丙○○受有右拇指下撕裂傷(2cm×1cm)疑似合併神經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cm×0.2cm)、右手手掌撕裂傷(cm×2cm)、左手撕裂傷(2.5cm×1.5cm)之傷害。
嗣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恫以「妳今天不跟我上去,妳今天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將告訴人推至牆邊,且阻擋告訴人前進方向,復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部分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固有為告訴人聲請緊急保護令,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惟本案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時間乃於本案案發後,且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始收受本案緊急保護令等節,有本案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既無已核發且生效之保護令,且其主觀上亦不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逕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部分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以手腕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並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手部,然見告訴人手部流血後,即未再持美工刀為其他攻擊行為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傷勢均位在手部,而非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足見被告所為係針對非致命部位攻擊,又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衡之常情,應不會僅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手部,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現況為重,益徵被告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並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㈣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部份
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向我恫以「妳今天不跟我上去,妳今天就死定了」,並將我推至牆邊,且阻擋我的前進方向,復強拉我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語,且告訴人是自摔,並非我拉扯所致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因拍攝光線、角度、距離之緣故,尚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推至牆邊,並阻擋告訴人之前進方向,且亦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強行拉扯致人車倒地之過程,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該等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或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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