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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李金美成傷及未遠離告訴人住處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致傷害尚非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金美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李金美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金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李金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6月。
嗣甲○○於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9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與李金美發生拉扯,致李金美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挫傷,瘀青紅腫3處各約2cm×2cm、2cm×3cm、2cm×2cm、左前臂紅腫約1cm×1cm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遠離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並對李金美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嗣經李金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以腳踢踹本案房屋之鐵門,並踢倒置放於本案房屋客廳內之柚子,復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房屋之鑰匙,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為上開騷擾行為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份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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