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彬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彈匣壹個、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23268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王○彬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陳○釪右側射擊2 發鋼珠彈,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舉止而感到恐懼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二)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彬與告訴人陳○釪為叔姪關係,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王○彬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1.被告因對告訴人陳○釪不滿之犯罪動機,以空氣槍朝告訴人陳○釪射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之品行,本案被告原本經緩起訴之後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偵訊中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偵三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彈匣1 個、鋼珠1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彬與少年陳○釪(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叔姪關係,同住於高雄市湖內區住所內(地址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彬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至23時50分間,因不滿陳○釪與少年林○呈(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漢(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閱(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住處外喧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其位於二樓房間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下樓至1樓客廳,將該空氣槍拉上滑套並放置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內,再徒步至上址1樓鐵門處與少年陳○釪對話,話畢,少年陳○釪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王○彬即持上開空氣槍朝少年陳○釪右側射擊2發鋼珠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少年陳○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呈、王○漢、告訴人之母王○婷、告訴人之祖母蔡○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郭○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空氣槍外觀照片1張、空氣槍射擊測試結果照片1張、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為告訴人之叔叔,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節,有被告、告訴人、王○婷、蔡○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未成年一事,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鋼珠1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