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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李秀萍所有之綠色內衣1件(下稱系爭內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不知道自己為何要下手行竊,無竊盜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其知悉偷竊他人財物乃違法行為乙節明確,而本院勘驗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被告在拿取系爭內衣之時點前後,均有左右張望確認四下無人之動作,過程中並刻意放慢、放輕腳步,得手系爭內衣後,更將之完全塞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確保系爭內衣不致外露,且始終無任何因酒醉而腳步不穩、神智恍惚之情事,足認被告上述偷摸鬼祟、掩人耳目之舉措,旨在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則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竊取系爭內衣乙情,應無疑義。
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系爭內衣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3:30 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
3:33 被告停下腳踏車,眼光看向曬衣架。
3:59 被告下車,復將腳踏車牽到巷子暗處停好。
4:10 被告站在腳踏車旁,往巷子兩端轉頭查看數次,再往曬衣架走去。
4:18 被告逐漸走近曬衣架上之綠色內衣(即系爭內衣),感覺被告有刻意放輕、放慢腳步,最終拿取該內衣。
4:31 被告將綠色內衣完全塞進褲子口袋,並往腳踏車走去。
4:36 被告再次往巷子兩端轉頭查看數次。
4:46 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
被 告 吳俊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之曬衣桿處,徒手竊取李秀萍所有、晾曬於曬衣桿之綠色內衣1件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李秀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秀萍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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