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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甲○○前為曾○○之前配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右耳1*0.5估分瘀傷」更正為「右耳1*0.5公分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寶繐為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傷害等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身體法益之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勢及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鍊1條、鐵鎚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鍊及鐵鎚之所有權歸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曾○○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對曾○○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曾○○頭部及臉部,嗣再拿鐵鍊勒住曾○○脖子,致曾寶繐受有右耳1*0.5估分瘀傷、右頸5.5*1.5公分紅腫及右手背3*2公分瘀傷等傷害。
㈡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持鐵鎚破壞所有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翼,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寶繐。案
二、案曾寶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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