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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陳景輝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徒手強行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動機及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為錄影蒐證之犯罪情節;
兼考量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陳怡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前,與陳景輝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不滿陳景輝持手機對其拍攝蒐證之行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行拍落陳景輝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輝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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