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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曾○○曾為同居情侶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曾○○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30分,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故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掐住曾○○之脖子、徒手傷害曾○○,致曾○○受有顏部多處皮下出血、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嫌。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提分手被告不同意就情緒失控沒收我的手機且不讓我離開房間,還用力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證述明確,然沒收手機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又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沒有要限制告訴人不能離開房間,否則我不會在2點多就去上班,手機我在家裡就還告訴人了等語。
足認前述過程中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傷害犯意外,另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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