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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2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述,應予補充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是告訴人的弟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重,但仍造成告訴人須前往國術館就醫治療數次;
2.一般情狀: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頁),亦沒有賠償告訴人;
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對於本件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神明廳,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頸部痛、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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