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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中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10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20分稍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李宗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偉哲為鄰居關係,僅因一些嫌隙而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即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2.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審易卷第13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郵局退休俸每月新臺幣2萬5千餘元,無扶養對象,但需探望照顧90歲母親及患有疾病(基於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違禁物,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李宗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徒手持鐵鎚砸向陳偉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哲。
二、案經陳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鐵鎚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裡修東西,後來要去找朋友泡茶聊天云云。
2 告訴人陳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停放於路邊車輛之右後方,持續以鐵鎚敲打車身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走在騎樓上,並敲打破壞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
5 泰發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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