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7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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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A女遭性騷擾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1張」,並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罪名之罪;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代號AV000-H1122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員。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遭性騷擾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1張、B女遭性騷擾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為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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