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8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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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15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其中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56、1868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5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5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潘有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6月15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7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112年7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開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1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112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開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執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8月25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5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60)、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0);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六警0044);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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