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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1 年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吳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第887號、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晉嘉於警詢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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