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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劉德華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兆友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樓土地公廟旁涼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友、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劉志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其車輛之行照向告訴人炫耀,告訴人回稱該車之車齡已有20多年,無可能具有價值,被告一怒之下便敲打桌子並朝告訴人罵「幹你娘」,又作勢欲打告訴人,告訴人才拿塑膠椅打被告等語;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騎車到前述涼亭,拿出其車輛之行照炫耀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我回說該車已經20多年車齡,不可能仍值200多萬元,被告就憤怒得敲打桌子並罵我「幹你娘」,且作勢要攻擊我,我便持塑膠椅攻擊被告等語相符,無有出入或矛盾之情,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不滿告訴人有貶低其車輛價值之言語,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述涼亭,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劉德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樓土地公廟旁涼亭,因細故與黃兆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黃兆友,足以貶損黃兆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兆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德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兆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劉志榮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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