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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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桂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天德藥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魚子EGF女神亮眼菁粹、頂級魚子特潤純乳霜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655、939元,下稱系爭菁粹、系爭乳霜),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袋內,嗣未結帳即離開天德藥局,店員察覺有異旋隨後追出藥局外,並要求楊桂枝打開包袋檢查,惟遭楊桂枝拒絕,該店員遂逕自碰觸楊桂枝之包袋並取出系爭乳霜,楊桂枝見狀即不顧該店員請求留待現場處理而執意離去。

天德藥局營業主任李冠宗因此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2年9月2日前往楊桂枝住處扣得系爭菁粹,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桂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菁粹、乳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系爭菁粹、乳霜後忘記結帳,後來店員有跑來將其中一項商品結帳,但未發現尚有另一項商品未結帳,其最終也遺忘此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在天德藥局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系爭菁粹、乳霜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袋內,嗣未結帳即離開天德藥局,店員隨後追出藥局外,復於被告之包袋內取出系爭乳霜;

嗣告訴代理人即天德藥局營業主任李冠宗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2年9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扣得系爭菁粹等事實,經證人李冠宗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天德藥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冠宗證稱:被告行竊之際不時查看收銀櫃檯,確認是否有人在注意其舉措,嗣被告未結帳即離開天德藥局,店員察覺有異追出店外,要求被告打開包袋以供檢查,但被告拒絕,該店員逕自觸摸被告之包袋,有拿回系爭乳霜,被告就此並未出言解釋,該店員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然被告不予理會,直接離去等語綦詳,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

再細繹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被告作為,其在拿取系爭菁粹、乳霜時,均有四處張望確認無人注意之舉動,行為中身體靠近貨架,兩度伸手拿取架上商品後馬上裝入包袋內,動作連續且迅速,得手後,身體再遠離貨架,並加以走動佯裝在挑選其餘商品,足認被告上述偷摸鬼祟、掩人耳目之舉措,旨在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則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竊取系爭菁粹、乳霜乙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李冠宗前揭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走出天德藥局時,店員一度緊追在後,並試圖說服被告檢查包袋,被告不願配合,店員即逕自碰觸被告之包袋而發現系爭乳霜,若被告確實是一時疏忽忘記付款,衡情應自行再拿出系爭菁粹,並隨同店員回到店內將兩項商品一起結帳,不致有完全不理會店員,且未主動拿出系爭菁粹,急著離開現場之舉動,因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而該等物品事後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系爭精粹、乳霜既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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